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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法律实务问答

来源:长沙海关日期:2020-03-28字号:

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做到依法科学、有序防控,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海关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解答如下:

Q:海关在国境口岸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实施卫生检疫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贺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以及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5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综上,海关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国境口岸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实施卫生检疫。

Q: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海关应当采取哪些应急措施?

A:直属海关职责——根据《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各直属海关履行下列职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调动所辖关区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隶属海关职责——根据《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各隶属海关履行下列职责: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与直属海关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Q: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的依据是什么?不如实填写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A: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同时,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重新启动出入境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制度的公告),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口岸重新启动出入境人员填写《中华入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进行健康申报的制度。出入境人员必须向海关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健康申报,并配合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丁作。《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Q:海关在国境口岸发现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时,应当采取哪些卫生检疫措施?

A:《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海关报告,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中华入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Q:行政相对人拒不配合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应当怎样处理?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Q: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海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应当如何处理?

A:《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范围是怎样的?

A: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注:关于捐赠人、捐赠物资、受赠人的具体范围,可查看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公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南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Q: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办理海关行政审批事项?

A:行政相对人可通过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http://pre.chinaport.gov.cn/car)或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选择“行政审批“中的相应功能),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行政相对人在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业务中如有问题,可咨询12360海关服务热线。

Q: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发热咳嗽症状,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A:《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入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Q: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违法活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A:《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